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超时工作,要分清“加班”还是“值班”
作者: 时间:2015/6/23 阅读:1080次

明明是休息日到单位正常工作,却不给加班费,单位说这是值班。入职一年多上了几十个夜班,员工索赔加班工资却被驳回……

值班还是加班?一字之差意思却大不相同,用人单位与职工可得分清,因为这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依据。

超时工作,要分清“加班”还是“值班” 

案件1

单位加班费没证据,支付

2013年8月1日,刘思淮应聘到沈阳某酒店做电工,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。刘思淮说,酒店维修部人员少,除了维修电路之外,他还干其他修理工作。虽然每周上6天班、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,但酒店从来没给过加班费。2014年5月9日,酒店无缘由地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。刘思淮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,并拿出工资条、考勤表、银行对账单、收据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作为证据,要求酒店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及25%的经济补偿金。酒店承认刘思淮每周工作6天,但其多出的一天为值班,并当庭提交了工资表作为证据。从工资表来看,上面有领款人刘思淮的签字,其内容显示每月均支付其加班工资,但未标示出支付的是何种加班工资,而且其数额每月只有50元至60元。

仲裁委认为,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,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,单位未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,应承担不利后果。因酒店提供的工资表未显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系休息日的加班费,而刘思淮也不认可酒店的主张,所以对酒店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。仲裁委裁决酒店向刘思淮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%的经济补偿金,共计7500元。

案件2

员工没有加班证据,不补

几年前,周建安到一家建筑公司上班,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,A号项目完工后合同终止。后来A号项目完工后,周建安又被安排到B项目工地上工作,此时公司并未与其再签订合同。2014年4月15日,建筑公司辞退了周建安。于是,周建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,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万元、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13万元。公司承认双休日和节假日时周建安在工地上工作,但他那是值班不属于加班,工作主要是在值班室里待岗和定期查岗。

仲裁委认为,周建安主张自己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,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日期、加班时间和加班事实,所以对双休日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。在没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下,用人单位已根据规章制度向其支付了值班津贴,无需再支付加班费。关于其他法定节假日是否加班,周建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,因此驳回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,最后仅裁决公司支付5万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。

案件3

夜间值班只发值班费,合理

2013年1月,宋道明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班,2014年3月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。宋道明说,他在单位上班期间一共加了68个夜班,每个夜班工作时间15个小时,但公司每个夜班只给35元补贴,所以他向仲裁委申请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夜班加班工资的差额1.2万元,并提交了工作期间部分月份的值班表。公司认为,解除劳动关系时已与宋道明结清了工资,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,宋道明上的夜班是值班而非加班,因而拒绝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。

仲裁委认为,宋道明提交的部分月份值班表所显示的值班期间主要工作内容,系安全巡视工作及处理异常情况;根据他对上夜班时工作的自述,即没有情况时在值班室里待命;从值班表和考勤表来看,宋道明上夜班时白天也都在出勤,即夜班与白天工作时间基本衔接,一般而言,连续工作24小时不休息与常理不相符合。宋道明上的夜班与加班性质并不相同,不属于延时加班的情形,且公司已向其支付每晚值班费35元,因此驳回其请求事项。

律师提醒:

分清值班与加班,待遇大不同

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刘建伟律师提醒,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后,为了少付加班费,把加班说成值班,这种故意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做法得不偿失。劳动者也要注意分清加班与值班,避免发生不必要的诉讼。根据劳动法律法规,加班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,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,继续从事本职工作的情况。而值班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,但在实际工作中却比较常见,它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为防火、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等原因,安排本单位有关人员在夜间、休息日、法定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,从事非生产性、非本职工作的活动,如接听电话、看门、巡视等,期间可以休息。目前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加班,但在现实生活中,一些用人单位往往以值班为由,让员工“被加班”。发生劳动争议后,员工因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导致败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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